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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女士与周某曾是夫妻,因感情破裂,胡女士将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。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,女儿由胡女士抚养,周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,双方共有的黄埔区某处房屋归周某所有,周某向胡女士支付补偿款129万余元。

判决生效后,在胡女士催促周某支付抚养费及补偿款时,周某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,而是暗中把银行账户里的261万余元款项进行转移,并多次谎称“没钱”进行推脱,后来甚至直接使起“失踪计”。胡女士离婚后从未收到女儿的抚养费,也没收到应有的补偿款,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在执行过程中,因周某转移、隐藏其财产,经财产调查,法院仅执行到位七千余元。为督促其履行,法院对周某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,并决定对周某拘留十五日,但因周某下落不明而未能执行拘留决定。后法院将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。最终,法院判决周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,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

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

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,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,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。这里包括两层含义:

(1)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。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;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,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。作为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,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、民事案件、行政案件、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。但从审判实践看,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、经济案件、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;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,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。

(2)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。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,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、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、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。

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,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所有的被执行人都应当诚信对待法院执行工作,切莫抱有侥幸心理耍“小心机”,如主动采取规避执行的方式对抗、拖延执行,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,最终得不偿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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